(2016)苏0105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矿济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矿济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夏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177号原告:矿济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B区2楼207室。法定代表人:何剑波,矿济地产(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凌,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之,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晴,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矿济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济地产)与被告夏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济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马晓栋,被告夏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之、贾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济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定金50万元不予返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26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无息返还被告剩余房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建邺区河西南部21-5号地块崇文金城27幢2002室房屋由原告开发建设,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016024649号),约定了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总价3854359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1164359元(含定金),剩余房款26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1164359元,余款2690000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根本违约。被告夏凌辩称:第一、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已根据原告及贷款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交了所需的贷款材料,无违约行为;第三、定金50万元是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在合同签订后已转为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6年5月13日,矿济公司作为甲方,夏凌作为乙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016024649号)。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建邺区河西南部21-5号地块崇文金城27幢2002室;总价3854359元,乙方应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在乙方支付首期房款时充抵合同价款,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1164359元,商业性贷款2690000元,乙方应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乙方应当付款的日期,贷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乙方实际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乙方实际付款日期;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甲方催告后10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1%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应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通知书发出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七日内乙方须配合甲方共同向合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关损失(按照乙方未付房款作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实际迟延付款期间为周期计算上述赔偿金)。上述合同甲乙双方各执1份。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特别提示:乙方通过甲方规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相关银行提交银行贷款所需的所有资料;乙方(及乙方贷款相关人员)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带齐证件到指定地点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文件、办理相关手续、付清相关费用;如乙方拖延办理、提交手续不全,则视为乙方延期付款,如银行审查后不同意乙方借款申请或部分不同意乙方申请,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之内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逾期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其变更付款方式并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时间、迟延付款责任等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双方还签订一份乙方办理登记手续专用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一份,由乙方收执,专用于办理登记手续,内容略有缩减。2016年5月10日,夏凌向矿济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5月13日,支付首付款664359元。同年7、8月,夏凌陆续向银行交齐贷款所需资料。2016年8月8日,矿济公司销售人员催促夏凌付款。9月23日,矿济公司销售人员再次催促付款,并告之再不下款将拒绝付款并起诉。9月27日,矿济公司向夏凌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发票、通知书、短信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夏凌办理贷款银行经办人员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涉案楼盘开盘后两周内,银行在售楼处驻点办理贷款事宜,夏凌在驻点最后一天来要求办理贷款,经办人员告知其贷款所需资料明细。夏凌陆续提交,资料交齐审批时发现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信用报告显示逾期较多,二是收入还贷比不足,这种情况不能享受利率打折优惠。经办人员当即告知夏凌,不享受利率打折,同意才可贷款,不同意不能贷款。夏凌没有给予答复,导致审批流程未完成。正常客户最快当天就能审批完成,最迟三天,因夏凌不同意银行条件,所以审批一直不能完成。如果审批通过,签署了借款合同,快则三天,慢则一周就能放款。9月底,夏凌告诉经办人员矿济公司催款,且已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齐贷款所需资料,且在银行通知其贷款条件时未给予答复,致银行不能完成审批,其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款项,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在原告催告后十天被告未付款,也未积极完成贷款手续,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1%,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矿济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凌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夏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夏凌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