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永锐、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锐,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蓬莱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严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鲁0684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永锐,审查其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锐在其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三十万矿职工宿舍的家中,因保卫科人员制止其使用大功率电炉而发生口角,后保卫科长宋某1到现场与王永锐发生争执,并被王永锐持剪刀捅伤面部。经法医鉴定,宋某1左面部损伤致疤痕长11厘米,相应腮腺破裂,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78元,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7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日,矿上保卫科人员赵某在因为制止王永锐家使用大功率电火炉做饭而与王永锐家人发生争执,其得知后赶到现场与王永锐发生争执,并被王永锐持剪刀捅伤左面部。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宋某1电话告知其在矿上被人戳伤。(2)证人赵某在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制止王永锐家使用大功率电火炉做饭而与王永锐家人发生争吵,其将此事告诉宋某1。宋某1赶到现场与王永锐发生争执,并被王永锐持剪刀捅伤左脸。(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矿上不让其使用电火炉做饭,宋某1与其丈夫王永锐吵起来,后来看到宋某1面部受伤。(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宋某1与其父亲王永锐发生争执。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永锐被抓获归案。(2)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王永锐剪刀一把。(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材料,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1之左面部损伤致面部疤痕长11cm,相应腮腺破裂,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1因外伤致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永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矿上的保安制止其家使用电火炉做饭而与其和其妻子发生争吵,后保卫科长宋某1过来与其发生争吵,并打其左脸和右上臂,其用剪刀朝宋某1脸上捅了一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永锐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经济损失55776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永锐不服,以“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伤害宋某1的证据不充分,宋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证明其伤害宋某1的证据不充分,宋某1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在公安机关供认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宋某1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在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于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