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东光、范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东光,范向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39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被告:范向前,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育才街城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东光、范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曹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光、范向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东光偿还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4250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被告范向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东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东光借款金额为997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向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向前对被告周东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东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被告周东光、范向前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与被告周东光、范向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东光向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借款997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月结息;被告周东光如果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范向前对被告周东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东光在贷款期限内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利息3750元,2014年7月17日归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利息500元;在贷款逾期后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000元。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是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后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是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后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与被告周东光、范向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东光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东光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周东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被告范向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东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范向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东光、范向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9250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被告范向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被告周东光负担,被告范向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