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培飞与唐灿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灿周,王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灿周,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灿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灿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唐灿周借款王培飞60万元、35万元是事实;2、唐灿周已经归还王培飞本金87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将一部分归还本金款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唐灿周提供了证人证言;3、唐灿周的借据中已经写了月利率是2.5‰,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4、王培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叔英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据证据不是原件,应属于举证不能;5、王培飞夫妻暴力催款,至唐灿周受到精神和心理伤害,并且在借款中,唐灿周存在被套骗行为。王培飞答辩称,1、王培飞在原审开庭时提交了两张借条原件,在原审法院质证期间唐灿周并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2、唐灿周借款后,曾先后16次向王培飞偿还货币和以物抵债共计855955元,在还款时,双方明确约定是还本的部分均在借条中做了明确记载;3、唐灿周与王培飞约定的利息标准日息2.5‰,并且借款期限是20天,逾期未还的每天另加利息千分之三;4、王培飞从未派过黑恶势力催收款,唐灿周不按照约定清偿欠款,王培飞曾上门催收和电话催告,但唐灿周未全部未偿还。王培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唐灿周支付王培飞借款本金580999.83元和利息36292.60元(本息合计617292.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并由唐灿周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唐灿周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6日,唐灿周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王培飞立据借款600000元,唐灿周在向王培飞出具的手写借条中书面约定按日息2.5‰计算利息,唐灿周在向王培飞出具的打印的借条中约定承诺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偿还,逾期未还的每天另加利息千分之三。同日,王培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灿周交付了600000元。唐灿周借款后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偿还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65955元,于2015年3月6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3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5月4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5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8日,唐灿周分10次以现金或以货抵款的方式共偿还了王培飞605955元。上述10次唐灿周向王培飞还款时,唐灿周仅在2013年12月9日还款100000元时注明是偿还本金,其余次数的还款双方没有对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偿还借款利息的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9月6日,唐灿周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另向王培飞立据借款350000元,唐灿周在向王培飞出具的手写借条中书面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厘计息。同日,王培飞向唐灿周交付了该笔款项。唐灿周向王培飞借该笔款项后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了5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了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偿还了7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了3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了10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了40000元。以上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9日,唐灿周分6次以现金方式共偿还了王培飞250000元。上述6次唐灿周向王培飞还款时双方没有对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偿还借款利息的事项进行约定。另查明,1、除唐灿周在还款时明确注明是偿还本金的还款外,按照唐灿周在每次还款时先扣除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再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计算,唐灿周所借王培飞的借款600000元算至2016年8月22日,唐灿周尚欠王培飞借款本金238078元,应支付利息8279元。2、按照唐灿周在每次还款时先扣除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再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计算,唐灿周所借王培飞的借款350000元算至2016年8月22日,唐灿周尚欠王培飞借款本金283739元,应支付利48880元。(本息计算表另附)。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培飞与唐灿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王培飞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唐灿周所欠王培飞借款应予偿还。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对唐灿周向王培飞出具的两张手写借条中是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还是月利率千分之二点五有争议,但唐灿周在出具给王培飞的打印的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还的每天另加利息千分之三,原审案件中王培飞向唐灿周出借的两笔借款发生在同一天,综合考虑原审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但该利率标准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王培飞起诉仅要求唐灿周按照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唐灿周的历次还款应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因双方在还款时对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偿还借款利息的事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俗,认定每次还款应视为先付清应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灿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培飞借款本金238078元,支付王培飞借款利息8279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王培飞借款本金238078元从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唐灿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培飞借款本金283739元,支付王培飞借款利息48880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王培飞借款本金283739元从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王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唐灿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4987元,由王培飞负担287元,由唐灿周负担4700元。二审中,上诉人唐灿周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证人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唐灿周所还款项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上诉人王培飞质证认为,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1、该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2、上述证人均或与被上诉人王培飞有债权债务关系,或系受唐灿周管理雇佣;均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上诉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灿周与被上诉人王培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唐灿周所还款项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据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借款后,唐灿周分10次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仅在2013年12月9日还款100000元注明了是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在还款时,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偿还借款利息的事项没有约定的,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故对其提出其所还款项应先折抵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是月千分之二点五还是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的问题,因唐灿周在2013年9月6日借款35万,所立借据注明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唐灿周上诉提出利率为月千分之二点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灿周提出王培飞暴力催收的问题,如唐灿周认为在催款过程中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上诉人唐灿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依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