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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永生与李艳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生,李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600号申请执行人:韩永生,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艳峰,男,住吉林市船营区。韩永生诉李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8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李艳峰欠原告韩永生购车款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10,000.00元,自2017年1月起逐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至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如被告李艳峰在2017年7月30日前未履行上述第一款义务,被告李艳峰应赔偿原告韩永生利息损失3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李艳峰负担,被告李艳峰已当庭履行。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永生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韩 晓 峰审 判 员 张 亚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久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