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传见与郭成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见,郭成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5010号原告:徐传见(曾用名徐传建),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成之,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徐传见诉被告郭成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巨野县前进路东,北园路北,清华园小区的楼房一处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管局档案科出具的查档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万元,被���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楼房,被告没有交付。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查档证明是虚假的。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到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涉案房产信息,经核查,涉案房产坐落于巨野县前进路1856号8#楼3单元1103号,面积127.2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巨野县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魏新英。本院认为,被告郭成之的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徐传见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审 判 长 杨松青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贺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