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与曲昌、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曲昌,孙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再15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馥,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教师,现住明水县政府路宏光巷*号楼*单元***室。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平,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教师,现住明水县明珠小区*栋*单元***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峰,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明水县人民路***号楼*单元***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昌,男,198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医生,现住明水县中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敏,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明水县。再审上诉人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曲昌、原审被告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明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9日明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黑122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黑1225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徐淑平、韩雪峰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被上诉人曲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玉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曲昌与孙玉敏之间是否已交付400000.00元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已交付错误;3、三上诉人是保证人不是抵押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三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4、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曲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曲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孙玉敏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0元;2、要求被告孙玉敏给付借款利息84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3分);3、要求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由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三人用工资折作为担保,原审被告孙玉敏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用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玉敏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原告曲昌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三人的工资折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的签字与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当庭出示三人的工资折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被告孙玉敏与原审原告曲昌是否达成关于按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被告韩雪峰、徐淑平、刘丽馥用各自工资折为债权人曲昌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担保权人曲昌提供了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各自工资折复印件,并在文件的下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当担保人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在借款合同和各自工资折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签字捺印时,各担保人对该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主观上是非常清楚的,即当债务人孙玉敏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三担保人应当在各自的、持续的工资收入累计总额范围内用工资承担还款义务的这一法律责任。三担保人均为人民教师,有稳定的、可靠的、可期待的、可支配的、持续的工资(货币)收入,三担保人是用其个人的工资存款折账户内的工资收入作为担保。工资收入的是货币,工资折内每月都有新的、连续的、可期待的货币收入的发生。各担保人每月工资收入是以占有货币的形式实现的,是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然而货币是可流通的特殊的种类物,是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抵押人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在不移转可支配、可期待工资收入(货币)的情况下,将工资收入抵押给抵押权人曲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成就抵押的构成要件,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担保期间适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届满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债权人曲昌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三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原告曲昌要求原审被告韩雪峰、徐淑平、刘丽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2014年11月21日13时40分—14时10分本院制作的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中,原审被告孙玉敏对主债务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否认该口头约定,原审被告孙玉敏对该口头约定的认可是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的追认。原审原告曲昌要求原审被告孙玉敏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偿付借款利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三分超出了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玉敏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审原告曲昌利息。由于三担保人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对该口头协议不认可,故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仍然是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不应当承担该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三担保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该借款主债务4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起(即2014年1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借款期外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用各自的工资收入履行在孙玉敏借曲昌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孙玉敏应当给付曲昌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抵押担保义务,即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在各自的、可支配的工资收入连续累计总额范围内,承担清偿本金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一、维持(2015)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本院(2014)明商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原审被告孙玉敏给付原审原告曲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19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24%计算,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撤销(2015)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审原告曲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曲昌要求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为: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用各自的工资收入履行在孙玉敏借曲昌4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孙玉敏应当给付曲昌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抵押担保义务,即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在各自的、可支配的工资收入连续累计总额范围内,承担清偿本金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00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开始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00元(原审原告实际缴纳428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孙玉敏、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原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启动的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因此,上诉人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关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本案债务人孙玉敏对在曲昌处借款400000.00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已交付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为孙玉敏在曲昌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双方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以其工资折作为抵押,该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人曲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关于三上诉人是保证人而非抵押人,曲昌主张担保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限,三上诉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孙玉敏与曲昌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对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应予支持,因此,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关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唐宝山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