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梁明与丁书荣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丁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018号原告:梁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丁书荣,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明、被告丁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05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家养的狗跑到原告家中追逐原告家养的小鸡,原告发现后上前阻止,结果原告右手被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进行救治共花医疗费1556元。因受伤不能工作,在家休息20天。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经沭阳县公安局颜集派出所处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书荣辩称:咬人小狗是我家属实,但咬伤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无故逮小狗去家养引起,并且咬人事情发生后。我曾遇到原告父亲说起此事,我也同意适当支付原告相应医疗费。在2017年春节前,我带上800元去原告家将该款交付原告,原告因嫌少未要。春节后原告及其妻子至我家中对我进行辱骂,故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4日,被告家养的小狗将原告手部咬伤,原告至卫生院进行狂犬疫苗接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56元。2017年2月,原告去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赔偿引发纠纷,经沭阳县公安局颜集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家养小狗咬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小狗咬伤原告系原告无故逮狗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6元,确系被告狗咬伤后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款1556元。二、驳回原告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