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与邵德伍、陆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邵德伍,陆凤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859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21806。负责人:袁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学武,该支行员工。被告:邵德伍,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陆凤利,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诉被告邵德伍、陆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按113元收取,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承担。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