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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母松、李新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松,李新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21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母松,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新国,男,生于1953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母松、李新国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母松、李新国上诉提出:1.原裁定漏裁上诉人所提“破产财产已被严重损毁,被告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承担赔偿造成损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或重新确定审理法院。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绵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清算过程中,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2014年4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了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另行指定四川勤德旭川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截止本案受理之时,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尚未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上诉人李新国、母松以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身份,要求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勤德旭川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未正确履职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管理人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精神,原审法院作为受理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