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雷乔与吴志国、田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乔,吴志国,田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6号原告:雷乔被告:吴志国被告:田玉萍原告雷乔与被告吴志国、田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因被告吴志国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石朝军、人民陪审员刘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乔到庭,被告吴志国、田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员工,二被告于2012年10月与他人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负责办理,二被告偿还完毕后。2013年11月,二被告再次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申请续贷,由原告负责办理,在还款过程中,因二被告无偿还能力,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笔款项均用于偿还二被告当期应还贷款,由原告向二被告的还款账户中存款。二被告借款后,2014年10月偿还5000元,余款36000元未偿还。因被告吴志国在外务工,被告田玉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2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31000元未偿还。因被告吴志国与田玉萍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为偿还二被告共同的贷款,应属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故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志国、田玉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员工,二被告因从事养殖业于2012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二被告再次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申请续贷,贷款和续贷均由原告经办。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41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期间,二被告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田玉萍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10000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2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志国、田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日。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欠条及本院调查被告田玉萍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并由被告田玉萍出具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国、田玉萍偿还原告雷乔借款31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志国、田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海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