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庞静、林德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庞静,林德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张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吴泳军,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静,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林德赞,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玉溪分行)与被告庞静、林德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军,被告庞静、林德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庞静、林德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963.80元,利息63317.59元,罚息24101.66元,复利11465.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525848.31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付);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501150377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50115037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放款和还款账号为62×××9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5)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执行;(6)被告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7)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5次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29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本条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30条第3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起诉来本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庞静、林德赞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二被告无异议。其确实贷了这笔款,但现在因生意扩张经营不善,亏损比较多,没有及时还上贷款,还欠着其他银行的贷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庞静、林德赞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庞静、林德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静、林德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26963.80元,利息63317.59元,罚息24101.66元,复利11465.2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525848.31元。2016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庞静、林德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83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元,减半收取3852元,由被告庞静、林德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国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