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葛万志与安徽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志,安徽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41号原告:葛万志,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061952(1-1)。法定代表人:徐家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万志诉被告安徽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被告瑞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65880元(82350元×8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20时许,原告居住的蚌埠市滨湖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发生火灾。对面楼的住户发现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赶到现场后准备用楼道里的消防栓灭火,但发现消防栓不但没有阀门,而且打开后竟然没有水。随后赶到的消防人员也因没水可用,又不得不再去调集供水车前来灭火。然而,供水消防车到达小区门口后,发现小区的消防通道被被告设置了固定的隔离桩,供水消防车根本无法进入,消防人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锯断隔离设施后供水消防车才到达了火灾现场开始灭火。至此,由于消防栓没有水及消防通道设置隔离桩,严重延误了此次火灾的救援时间,直接导致了原告损失的扩大。火灾事故发生后,蚌埠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勘验后作出了蚌经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屋内直接财产损失82350元。此外,此次火灾还造成原告屋内主体结构坍塌、建筑钢筋裸露,邻居数户房屋墙体被熏黑等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小区物业公司,未能保障小区内消防设施及消防通道符合基本的使用需求,直接导致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应对此次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瑞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65880元,被告不予认可,损失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确认。本案的火灾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消防水及消防通道问题,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也仅对原告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原告葛万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2350元能否作为赔偿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通过原告申报,专业部门审核、调查的结果,可以直接反应原告因火灾的直接损失。被告不申请对该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数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2350元。对于有争议的被告瑞康公司应否承担80%(82350元×80%=65880元)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瑞康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能保障小区内消防设施及消防通道符合基本使用需求,致使消防人员无法及时灭火,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蚌埠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起火部位为1801室的客厅,起火点为客厅东墙北侧插座处,火灾原因是由于该处的电气线路出现故障,发热引燃周边可燃物而引起的。由此可知,引发火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用电安全存在隐患,故原告应对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瑞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瑞康公司作为原告所在的滨湖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理应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火灾时,小区楼道的消防栓无法使用,小区的消防通道被被告设置了固定的隔离桩,供水消防车根本无法进入,直到消防人员锯断隔离设施后供水消防车才到达火灾现场开始灭火。这势必导致了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瑞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通过审理认为,此次火灾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瑞康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822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该28822元的部分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万志财产损失28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万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原告葛万志负担478元,被告安徽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育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