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锦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新(自报),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冠繁、陆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新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新及其辩护人叶冠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锦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范围内,多次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抢夺路人手机,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锦新驾驶上述车辆窜至大岭山镇石大路新马小区路边天桥附近伺机作案。见行人被害人孙某持一部金立牌M6手机(约价值1920元),李锦新即驾车靠近孙将该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锦新驾驶上述车辆窜至大岭山镇马蹄岗村振马路家利家具厂附近路边伺机作案。见行人被害人潘某持一部苹果牌6手机(约价值4050元),李锦新即驾车靠近潘将该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锦新驾驶上述车辆窜至大岭山镇新塘村天井佛新路一路边伺机作案。见行人被害人张某1持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约价值3440元),李锦新即驾车靠近张将该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11日在大岭山镇连马路新塘路段将李锦新抓获,上述被抢手机均未被起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新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