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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明顺与刘新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顺,刘新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909号原告周明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新国,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周明顺与被告刘新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顺诉称,2011年7月份到2012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担任被告分包的河北冀中能源峰煤焦化公司二期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技术员,被告因没有足够现金发放原告工资,当时经原、被告当面核对工表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明顺现金壹万肆仟贰佰圆整,小写14200元,欠款人刘新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2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周明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明顺现金壹万肆仟贰佰圆整,小写14200元,欠款人刘新国,2013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周明顺出具欠条,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顺欠款人民币1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