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国会、李相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会,李相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会,男,生于1967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李相志,男,生于1969年6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会、李相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会、李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姜国会、李相志在襄城县汾陈乡农贸市场内,互相配合,将汾陈乡双楼张村村民邵某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手机一部(价值197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姜国会、李相志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姜国会、李相志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会、李相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邵某购买手机票据、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会、李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姜国会、李相志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姜国会、李相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相志犯盗窃罪,��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