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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9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925号之一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桥孟家河湾村。法定代表人:南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机场高速路128号。负责人:张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包头市玉山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64823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2347403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实际损失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玉山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西北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玉山公司为被告西北分公司位于包钢厂区包钢新体系炼钢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商品砼、商品砂浆材料供应,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合同另对单价、计量方式、结算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玉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预拌商品砼、商品砂浆材料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原告玉山公司所供应材料的总价款共计54289416元。但被告西北分公司仅支付材料款46224593元,尚欠材料款8064823元。经原告玉山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经查,被告西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故成讼。被告中冶公司、西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玉山公司与西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其签约时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路××号,故本案应由被告西北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玉山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西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其住所地并未在《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注明,其作为被告中冶公司的分公司至今未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西北公司的中冶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甲方),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中冶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试验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荣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