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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文忠、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忠,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鲁07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徐文忠,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赔偿义务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重国,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刘笃波,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徐文忠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检察院作出的城检确字(1999)第1号刑事确认书与城检赔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12月6日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徐文忠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徐文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1996年10月2日晚,其村支部书记王福祥房屋被炸,因怀疑是赔偿请求人徐文忠所为,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1996年10月16日对赔偿请求人徐文忠刑事拘留,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0月25日对赔偿请求人徐文忠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又于同日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同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996年11月12日第二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1997年6月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997年7月3日徐文忠由公安机关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1998年8月5日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自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之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至今未起诉、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那么就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事项:1、请求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因错误羁押而造成赔偿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242.3×270天=65421元。2、因赔偿请求人无犯罪事实,却被羁押九个月,请求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从1998年8月解除取保候审之后,开始申请国家赔偿,上访20年,请求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5万元。4、当时受到了刑讯逼供,请求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医疗费5万元。5、在一定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徐文忠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1999年4月30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赔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徐文忠的赔偿请求不在刑事赔偿范围,本院决定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是1996年发生的,应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本案中徐文忠在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调查时,在1996年10月15日至16日,做了四次供述,承认是其于1996年10月2日晚为报复本村书记王福祥,在王福祥家后墙引爆硝铵炸药,致命王福祥的卧室被炸。依照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不承担对徐文忠的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1996年10月2日,徐文忠涉嫌爆炸一案,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1996年10月16日对赔偿请求人徐文忠刑事拘留,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0月25日对赔偿请求人徐文忠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又于同日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同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996年11月12日第二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1997年6月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997年7月3日徐文忠由公安机关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1998年8月5日期限届满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对徐文忠解除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徐文忠自199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至199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共被羁押261天。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拘留通知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释放通知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徐文忠和赔偿义务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徐文忠被羁押26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3240.30元。二、徐文忠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并保证不再就此案上访。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徐文忠和赔偿义务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确认徐文忠和赔偿义务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