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费寿勇与王俊、吕云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寿勇,王俊,吕云涛,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664号原告:费寿勇,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吕云涛,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敏,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费寿勇与被告王俊、吕云涛、徐敏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吕云涛、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俊、徐敏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被告吕云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被告吕云涛担保向我借款30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徐敏、王俊是夫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吕云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俊经被告吕云涛担保向原告费寿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费寿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途购材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在2016年3月28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违约金1000元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管辖权归盐都人民法院。借款人:王俊,住址:黄尖镇新街居委会4组,电话:159××××4777,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吕云涛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吕云涛保证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住址:黄尖镇新街居委会二组27号,电话:134××××8555,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8日。”当日,被告王俊在借条背面载明:“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王俊,2015.12.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费寿勇多次催要,被告王俊未能归还款项,被告吕云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俊、徐敏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费寿勇与被告王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云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借款后,经原告费寿勇催要,未及时归还,被告吕云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俊、徐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王俊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俊、徐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徐敏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吕云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违约金均作了书面约定,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寿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吕云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王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伟为代理审判员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紫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