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艳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何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77号原告:廖艳香,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何超,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廖艳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第三人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更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金、第三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廖艳香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乐路往迎宾路行驶,当日9时50分,行驶至丰乐路建德街路段时,遇前方由第三人何超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廖艳香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艳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所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为陈明,在被告处购买了所驾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随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诊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6年6月3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何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艳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4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艳香符合脑损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标准,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征,伤残程等级属Ⅹ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823.98元(实际4823.98元+8915.5元=13739.48元,其中8915.5元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二、护理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天=1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天=1400元);四、误工费:1000元(受伤后工资未停发,但奖金少1000元);五、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六、抚养费:12836.55元〔母亲:张积容7701.93元(1942年3月6日出生,需抚养6年,有子女二人,25673.1×6×10%÷2=7701.93元);女儿:李晓珺5134.62元(2000年7月12日出生,需抚养2年,25673.1×2×10%=5134.62元)〕;七、鉴定费:3000元;八、修理费、拖车费、清场费:129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营养费:1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至十一项合计102264.53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除支付部分医疗费8915.5元外,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出院证明、出院诊断、出院结算发票等病历资料在第三人处保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2264.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公示信用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医药费发票;7、鉴定费清单与鉴定费发票;8、修理费发票;9、拖车费、清场费发票;10、户口本;11、赡养证明。被告答辩称:车辆粤T×××××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为原告住院十三天,护理费按十三天计算。原告工资没有停发,其奖金损失不应该主张,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确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确认,即使她的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得到支持,其母亲应该提供户口本,儿女的抚养费应当分摊为两人,其母亲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确认,因为我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金额过高,修理费、清场费、拖车费,只确认修理费1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第三人何超没有答辩意见。第三人何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份;2、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4、计算明细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乐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行驶至丰乐路建德街路段时,遇前方由第三人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超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何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艳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1.4元。当日原告再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3日,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处理意见:该患者2016.5.21-2016.6.3在我科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一人;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二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治疗。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854.48元(其中原告自付了4823.98元,第三人何超为原告垫付了9030.5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及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江精司鉴[2017]第006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人廖艳香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征;2、伤残等级评定:Ⅹ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989元。另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明。陈明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艳香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路十二巷3号,属于非农业居民户籍,其于1963年5月28日出生。原告于1996年8月28日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从事教育行业。原告父亲已去世,生前与张积容(1942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婚生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廖寿祥和原告。张积容无生活来源,由上述二人共同扶养。原告与李立新婚生育有一女儿李晓珺(2000年7月12日出生)。李立新于2015年4月14日因病去世,现李晓珺由原告一人抚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廖艳香。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的价格为1200元。另原告还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何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艳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第三人举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明细清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8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日×100元/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能举证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1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嘱载明“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过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日×13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居民户籍,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鉴于原告廖艳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7年2月21日)届满5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在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于抚养其母亲张积容和其女儿李晓珺。原告父亲已去世,生前与张积容(1942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婚生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廖寿祥和原告。张积容无生活来源,由上述二人共同扶养。原告与李立新婚生育有一女儿李晓珺(2000年7月12日出生)。李立新于2015年4月14日因病去世,由原告一人抚养李晓珺。原告廖艳香评残之日时(2017年2月21日),张积容届满74周岁、李晓珺届满16周岁,按照上述规定,扶养、抚养期限分别为6年、2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抚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张积容的扶养费为7701.93元(25673.1元/年×6年×10%÷2),李晓珺的抚养费为5134.62元(25673.1元/年×2年×10%),合计12836.55元。通过验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3850.97元/年(7701.93元÷6年+5134.62元÷2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教师资格证书》,其从事教育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是其绩效奖金,原告未能举证相关证据证实其绩效奖金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向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艳香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廖艳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清场费,原告所有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对该摩托车定损的价格为120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财产损失合计129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鉴定费29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合计106384.0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何超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明。陈明已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廖艳香的医疗费13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5154.48元,被告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廖艳香的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鉴定费29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939.55元,被告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89939.55元。原告廖艳香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合计1290元,被告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9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54.48元(15154.48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第三人何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艳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5154.48元。因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的5154.48元由被告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06384.03元(10000元+89939.55元+1290元+5154.48元),由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赔偿了9030.5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97353.53元(106384.03元-90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艳香赔付人民币97353.53元;二、驳回原告廖艳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原告廖艳香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