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114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忠,经理。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志芳,经理。被告:朱国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蒋明珠,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国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玉妹,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弘扬,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宋志芳,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宋文珠,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赵文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寿芳与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宋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文珠、赵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30917.79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730917.79元;2、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至,被告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赵文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原告对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为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4日,被告宋志芳、宋文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原告对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为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5万元、145万元,合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270万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借款。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2730917.79元。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宋志芳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宋志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文珠、赵文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宋志芳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文珠、赵文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朱国忠、蒋明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5日至,被告赵文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4日,被告宋志芳、宋文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原告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均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的本金余额不得过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5万元、145万元,合计270万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6.01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的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放发借款2笔,合计270万元,但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利息30917.79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无果,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4日归还借款合计51300.02元,并于2017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合计2698893.25元,总计归还借款2750193.27元。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7886.48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7886.48元,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的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应对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886.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复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文珠、赵文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3.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弘扬纺织有限公司、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忠、蒋明珠、朱国强、王玉妹、朱弘扬、宋志芳、宋文珠、赵文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