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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贺业东、王国莉、包宏伟、耿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贺业东,王国莉,包宏伟,耿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陈玉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业东,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国莉,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包宏伟,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耿婷婷,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贺业东、王国莉、包宏伟、耿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业东、王国莉、包宏伟、耿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609.2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5日共欠息9908.62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768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所有的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路XX号X单元XX-XX层X号(权利证号:2011XXXXX)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业东签订了2013年循环字第39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宏伟签订了2013年循环字第39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包宏伟以其所有的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路XX号X单元XX-XX层X号(权利证号:2011XXXXX)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综上所述,被告贺业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被告贺业东与王国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宏伟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宏伟与耿婷婷系夫妻关系,该担保责任发生于婚内。被告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贺业东、王国莉、包宏伟、耿婷婷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贺业东因购车需要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119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包宏伟、耿婷婷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路XX号X单元XX-XX层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银行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发放4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0609.20元,利息、罚息9908.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业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贺业东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时与被告王国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莉应对被告贺业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业东、王国莉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贺业东、王国莉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贺业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对于律师费127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宏伟、耿婷婷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路XX号X单元XX-XX层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对被告包宏伟、耿婷婷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路XX号X单元XX-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请求被告包宏伟、耿婷婷与被告贺业东、王国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业东、王国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340609.20元及利息、罚息9908.62元(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合计350517.82元;二、被告贺业东、王国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340609.2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贺业东、王国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损失12768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包宏伟、耿婷婷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路XX号X单元XX-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元,减半收取3374.50元,由被告贺业东、王国莉、包宏伟、耿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