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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90号原告万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刘某1,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只顾自己,不积极外出工作养家,被告这种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1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万某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小孩年龄尚小,我不同意离婚,原来我没有做好的地方,我愿意去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计问题发生争吵,2017年2月,原告万某到黄石市打工,未回家居住。原告万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发展,孩子的抚养教育,不断提高家庭经济收入,创建美好、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刘某1表示不愿离婚,其愿为维持婚姻关系而努力,应给其机会挽回与原告的感情。原、被告虽然已经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万某亦无其他相关法定离婚理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