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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剩勇与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剩勇,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37号原告:黄剩勇,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江,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县。原告黄剩勇与被告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兆雅镇经营瓷砖销售,向被告批发拿货后销售,至2015年2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409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之后又欠款3290元,合计44190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现在改了电话号码,避而不见。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泸州市龙马潭区黄剩勇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在泸县兆雅镇经营瓷砖销售业务。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瓷砖。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40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从10月份到2015年2月1日共欠幸福元素黄剩勇货款共计40900元,大写(肆万零玖佰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据后,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赊购价值882元的瓷砖,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赊购价值1065元的瓷砖,被告在《产品订购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84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1343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瓷砖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瓷砖,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8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190元的请求,除42847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余1343元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的被告支付134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欠原告黄剩勇瓷砖款4284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