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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星艳、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星艳,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星艳,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许星艳与被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星艳、被上诉人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及被上诉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星艳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星艳在延丰公司与吴永生合作销售云天化农资产品期间,曾两次向吴永生购买云天化尿素,一次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另一次提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两次货款共计79050元。许星艳已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打款的方式将79050元货款付清给吴永生。一审判决许星艳向延丰公司支付化肥款7905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延丰公司答辩称:1、延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延丰公司销售单》明确记载,销售的主体是延丰公司,上诉人许星艳是收货人,并且许星艳在该销售单及《收据》中明确该货物未付款,故许星艳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延丰公司。2、许星艳与延丰公司在2016年1月23日所作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是许星艳在查看了延丰公司所持有的其签字的《销售单》及《收据》情况下签字认可的,该单据中明确上诉人许星艳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3、庭审中查明:上诉人许星艳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延丰公司,并且被上诉人吴永生也不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吴永生也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答辩人延丰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永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是云天化公司员工,不是延丰公司的业务员,我与延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是延丰公司拖欠我的货款未支付。许星艳他们客户拉货和付款都是对我,与延丰公司无关。许星艳、罗金富、李学平的货款都已付清。延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一、判令吴永生、许星艳支付货款人民币79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永生、许星艳承担。庭审中,延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吴永生、许星艳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延丰公司及吴永生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吴永生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吴永生提交的《合作销售合同》、双方结算的“延丰化肥经营情况表”、“2181其他应付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也反映出,原告与吴永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延丰公司要求被告吴永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许星艳通过吴永生购买了原告公司价值79050元的化肥,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的销售单上载明的货款51300元与2013年10月27日收据及2014年3月1日(备注2013年10月27日)销售单载明的化肥款27750元,上面均有许星艳的签字确认,并注明“欠款”,故原告延丰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星艳虽辩称自己向吴永生付清了上述化肥款,但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许星艳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许星艳支付货款79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对账单并非许星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星艳向原告延丰公司支付化肥款79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许星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云天化公司)在石林县设立销售点,该销售点无独立法人资格,由云天化公司员工吴永生负责管理经营。延丰公司与云天化石林销售点自2011年起一直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同时,吴永生又系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1年3月1日延丰公司与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延丰公司代存、代管、代收、代发货物,货物出库必须现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云天化公司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货款491740元。二审庭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吴永生及上诉人许星艳共同确认:吴永生与许星艳等客户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客户都是向吴永生直接购买化肥,许星艳从吴永生处购买尿素的两笔货款79050元已经结清。在整个买卖过程中,许星艳并不认识延丰公司,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许星艳及被上诉人吴永生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许星艳在延丰公司销售单上签字,认可于2012年6月21日向延丰公司购买尿素(云天化)20吨,计价款51300元;2012年10月27日,许星艳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延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延丰公司的化肥尿素15吨,计价款27750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79050元。2016年1月23日,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许星艳,要求其在延丰公司提供的《延丰公司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货款进行确认,并认可该货款已支付给吴永生,作为延丰公司解决与吴永生之间纠纷的证据;如果不签字,延丰公司就要起诉许星艳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是许星艳在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处签字。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星艳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主张由上诉人许星艳归还欠款7905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要确定某个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成立,应当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达成合意、共同认可的口头合同为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吴永生既是云天化公司员工,又是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销售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延丰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欠云天化公司货款491740元。本案二审确认的事实还表明,上诉人许星艳从未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建立过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通过吴永生购买过化肥尿素,与吴永生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延丰公司一审主张由许星艳归还欠款7905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许星艳和吴永生之间,双方均认可许星艳已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将79050元货款付给吴永生,钱货两清。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谁的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规定,确认许星艳欠延丰公司货款并作出相应判决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许星艳虽然在延丰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收据及对账单上签字,但并非其欠延丰公司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凭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吴永生,其在二审中认可许星艳向其购买化肥的货款79050元已付清,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星艳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延丰公司关于要求许星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许星艳向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79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许星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