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乙鑫与卫永生、焦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鑫,卫永生,焦立明,南洪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732号原告:张乙鑫,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卫永生,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焦立明,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南洪信,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乙鑫与被告卫永生、被告焦立明、被告南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永生、焦立明、南洪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乙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卫永生返还原告张乙鑫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14,826.91元,被告焦立明、南洪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卫永生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6年8月5日还款,被告焦立明、南洪信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卫永生、焦立明、南洪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卫永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卫永生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还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卫永生返还原告张乙鑫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3,226.67元(80,000×20‰×8+80,000×20‰÷30×8)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焦立明、南洪信为被告卫永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焦立明、南洪信应就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卫永生追偿。被告卫永生、焦立明、南洪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乙鑫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13,226.67元;二、被告焦立明、南洪信对被告卫永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68元(已预收1,085.34元),减半收取计1,085.34元,由被告卫永生、焦立明、南洪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