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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边士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士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334号原告:边士豪,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士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士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士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927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00元,医疗费1332.87元,急救费170元,化验费50元,施救费1045元,二次施救费630元,共计2572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津K×××××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6年5月20日21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东营村南侧路口与案外人湛福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二次施救费不同意赔偿;2.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意赔偿医疗费、急救费、化验费用损失的50%;3.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边士豪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边士豪;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号比亚迪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350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6年5月20日21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东营村南侧路口与案外人湛福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查勘定损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0000元,后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为处理此事故,原告支付首次施救费2070元,后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104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本人医疗费1332.87元、急救费170元、化验费50元,被告对金额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此外,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30元的二次施救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大小。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双方认可金额为3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0%即15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首次施救费用金额为207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0%即1045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余部分1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本人医疗费1332.87元、急救费170元、化验费50元,被告对金额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主张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只同意承担各项损失50%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二次施救费63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边士豪提出的保险车辆维修费15000元、施救费1045元、医疗费1332.87元、急救费170元、化验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士豪保险车辆维修费15000元、施救费1045元、医疗费1332.87元、急救费170元、化验费50元,共计1759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边士豪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福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