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建丰与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丰,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51号原告:张建丰,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高磊,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建丰与被告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20只盘头,总价24000元。原告给付了定金4000元,约定余款装车后付清,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又给付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被告高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2月20日的买卖协议原件;3、2016年12月22日的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被告高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张建丰与被告高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20只盘头,单价1200元每只,合计24000元,原告预付定金4000元,余款于装车后付清(款到发货),交货期为2017年1月1日之前。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定金4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告知已装车后向被告转账了2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20只盘头。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丰与被告高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的货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退回原告张建丰货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原告张建丰同意其预交的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