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6006林进与蒯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蒯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6006号原告:林进,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蒯进东,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林进诉被告蒯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蒯红霞、薛红林有多笔借款往来,2014年2月27日、2014年12月8日,蒯红霞、薛红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现借款人蒯红霞、薛红林无偿还能力,故要求担保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蒯进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蒯红霞、薛红林先后向原告林进出具借条贰张,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蒯红霞、薛红林,担保人:蒯进东,借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蒯红霞、薛红林,担保人:蒯进东,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蒯进东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林进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蒯红霞、薛红林向原告林进借款,被告蒯进东为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均有效。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林进有权要求被告蒯进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蒯进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进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进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蒯进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