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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尹凤国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尹凤国,董凌利,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6058号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尹凤国,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董凌利,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3号地9栋(M栋)1单元6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9468169E法定代表人:蒲荣果,经理被告: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18号内蒙古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2号楼5层5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085170518J法定代表人:李旭明,经理。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凤国、董凌利、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凤国、董凌利、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