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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38号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97868-X。法定代表人刘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法定代表人尧吉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410324412。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共计1354204.60元(货款本金596425元、违约金757779.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签定了《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逾期则加收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砼款596425元,按每月未付的砼款的3%计算,截止于2016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7577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崇仁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合同的结算单是真实的,被告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因为签订合同的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没有被告的印章,签订合同的人李德冲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所以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公司没有设立“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也没有雕刻该项目部公章,且项目部公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3、合同是李德冲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是由其承担的,故李德冲才是本案被告;4、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合法,滞纳金属于行政性质,不能约定在民事合同中,且该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5)江安民初字第401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江安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欠货款及滞纳金结算表,拟证明在另案中,被告的代理人认可了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德冲代理被告管理该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事宜,李德冲与原告签定买卖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其法律后果都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签定了《宜宾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双方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逾期则按每月总货款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按量支付货款导致违约,则应按所用混凝土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下属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德冲确认收货后并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中。后经原告与李德冲进行逐月结算,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砼款5964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下属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定的买卖合同的义务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以及本案违约责任应当适用滞纳金还是违约金条款。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工作部门,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程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对外签定合同。被告以其公司未设立该工程项目部以及签定合同的李德冲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抗辩,但该抗辩理由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且用于了被告承建的江安县桐梓镇大中坝大桥新建工程,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货款596425元的请求有工程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明细及送货单予以证明,该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了以每月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又约定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因滞纳金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在本案民事合同中作出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分别按每月欠款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计757779.6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仁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596425元,并给付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分别按每月未付货款的3%计算的违约金757779.60元,共计13542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8元,由被告崇仁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