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赖勇军、谢日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勇军,谢日林,谢太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勇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日林,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现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太荣,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现住贵港市港南区。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赖勇军因与被上诉人谢日林、谢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处理违约金是否过低或过高的问题,我国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法院不应当主动依据职权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2、涉案利息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合理,法院应予支持。3、比照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的做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法院应予支持。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即使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计付违约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谢日林、谢太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赖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日林、谢太荣连带支付拖欠的鱼料款7888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8881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日林、谢太荣系父子关系。2013年下半年开始,谢日林与赖勇军达成口头协议,由赖勇军向谢日林供应鱼饲料,用于位于贵港市××××边村马柳塘的渔业养殖。双方达��口头协议后,赖勇军依约将鱼料运送至马柳塘。2015年4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谢日林向赖勇军出具《鱼料欠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赖勇军至2015年3月底本息共款柒拾捌万捌仟捌佰壹拾叁(¥788813.00元),此款定于5月底前付清一部分。此款按每月加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作息”等内容,谢日林作为欠款人在《鱼料欠款欠条》上签字及捺印确认。后经赖勇军多次追讨,谢日林、谢太荣均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遂赖勇军诉至法院。另查明,谢日林、谢太荣于2013年3月17日共同承包位于贵港市××××边村的称为马柳塘(南山公园旁)的鱼塘。在审理过程中,赖勇军确认其与谢日林每月均对货款及应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结算,并在下一个月将未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计入货款,继续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谢日林向赖勇军购买鱼饲料用于马柳塘渔业养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赖勇军向谢日林提供鱼饲料,谢日林应向赖勇军支付相应货款。经赖勇军与谢日林双方结算后,谢日林所出具的《鱼料欠款欠条》载明至2015年3月底本息共欠788813元,虽该7888813元存在将前期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入后期货款的情形,但因双方对谢日林所欠的货款数额均未能确认,为此,谢日林所出具的《鱼料欠款欠条》载明至2015年3月底本息共欠788813元,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谢日林经催告后理应向赖勇军支付所欠的货款本息,其���今尚欠赖勇军货款本息788813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辩称赖勇军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谢日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鱼料欠款欠条》明确载明2015年3月底本息共款788813元,此款按每月加15000元作息等内容,亦即赖勇军与谢日林在出具《鱼料欠款欠条》之日即2015年4月7日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赖勇军主张谢日林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谢日林尚欠的货款本息788813元存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再计入货款计算复利的情形,现赖勇军主张以788813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院认为该违约金的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利息应以788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虽谢太荣未在《鱼料欠款欠条》上签名,但本案的鱼饲料用于谢日林、谢太荣共同承包经营的马柳塘的渔业养殖,谢日林、谢太荣作为马柳塘的共同承包经营者,应对谢日林上述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谢日林、谢太荣提出本案与谢太荣无关,马柳塘渔业养殖是谢日林经营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日林、谢太荣向赖勇军支付货款本息788813元;二、谢日林、谢太荣向赖勇军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88813���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059元(赖勇军已预交),由谢日林、谢太荣负担12059元,由赖勇军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日林向赖勇军购买鱼饲料用于马柳塘渔业养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赖勇军向谢日林提供鱼饲料,谢日林应向赖勇军支付相应货款。经赖勇军与谢日林双方结算后,谢日林所出具的《鱼料欠款欠条》载明2015年3月底尚欠的货款本息共788813元,该788813元存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再计入货款计算复利的情形,且双方对谢日林所欠的货款无法确定,赖勇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以7888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职权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谢日林、谢太荣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赖勇军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视为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以788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上诉人已预交4861元),由上诉人赖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