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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5日7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路路鑫宏洋有限公司职工休息室内。被害人封某某与王某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离开休息室内。封某某与处于同休息室内的被告人王某某言语不和,封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推到至床上进行殴打。随即王某返回屋内,同被告人王某某一同殴打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站至床上将被害人封某某面部踢伤。2016年4月12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封某某外伤后左眼眶内侧壁、下壁、上领窦外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7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路路鑫宏洋有限公司职工休息室内。被害人封某某与王某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离开休息室内。封某某与处于同休息室内的被告人王某某言语不和,封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推到至床上进行殴打。随即王某返回屋内,同被告人王某某一同殴打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站至床上将被害人封某某面部踢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封某某外伤后左眼眶内侧壁、下壁、上领窦外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封某某陈述,证人索某某、王某、毛某、刘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告人损失,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