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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丕勋,系大连庄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柯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应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2017年1月11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丕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柯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柯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柯某于2010年8月16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2年以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刘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柯某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因感情不合分居2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某与柯某离婚。诉讼费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