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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古镇一条街西**号被害人梁某某所开的“宏伟诊所”门外,用力将门上固定链锁的把手扯掉,进入室内并盗走桌子抽屉内现金5200元及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80元)。作案后,赃款赃物已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