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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张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张晓锋,李俊霞,高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州路东路**号。负责人:郭法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广,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该行客户副经理。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生物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晓锋。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霞。被告:高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魏县支行)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张晓锋、李俊霞、高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张晓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霞、高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04050015-2013(魏县)字002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3000000元及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至具状日已欠息23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晓锋、李俊霞、高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判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法优先实现原告以上全部债权的担保物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04050015-2013年魏县(抵)字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同日,被告张晓锋、李俊霞、高腾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与原告签订2013年魏县(保)字0018号《保证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完成借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清偿借款,也未就是新担保物权事宜与原告协商,其他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张晓锋辩称,借款数额的本金应以实际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起诉的利息过高。不是企业经营不善造成不能还款,而是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李俊霞、高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霞、高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04050015-2013(魏县)字002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04050015-213年魏县(抵)字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1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为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房产及魏国用(2010)第0023号土地。原告并于当日与被告张晓锋、李俊霞、高腾签订合同号分别为2013年魏县(保)字0018号、2013年魏县(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借款,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以年利率6.60%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晓锋、李俊霞、高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张晓锋、李俊霞、高腾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故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晓锋、李俊霞、高腾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0元,由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张晓锋、李俊霞、高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才代理审判员  崔国兴人民陪审员  吴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松涛附1证据目录:1.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二份;5、借款凭证三份;6、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晓锋身份证复印件。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