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冯恩强与汤轩张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强,李先彬,代苏丹,张皓,胡孝宇,重庆星丙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维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552号原告冯恩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彬,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代苏丹,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张皓,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孝宇,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星丙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模具产业园B区6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18751A。法定代表人李先彬。被告重庆维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486289XF。法定代表人代苏丹。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28822。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高杨,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汤轩,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冯恩强与被告李先彬、代苏丹、张皓、胡孝宇、重庆星丙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丙渝公司)、重庆维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麦公司)、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信公司)、汤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个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本院以(2016)渝0113民初13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个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个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2017)渝05民辖终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冰、被告李先彬、代苏丹、星丙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彬、维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苏丹、个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胡孝宇、汤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恩强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先彬、代苏丹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李先彬、代苏丹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逾期利息以36000元/天计算至付清为止;3、要求判令被告李先彬、代苏丹支付违约金80000元;4、要求被告张皓、胡孝宇、星丙渝公司、维麦公司、个信公司、汤轩对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先彬、代苏丹与原告冯恩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并承担未偿还部分1%的违约金;同天,被告张皓、胡孝宇、星丙渝公司、维麦公司、个信公司与原告冯恩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公司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80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汤轩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书,自愿为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80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在五日内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先彬、代苏丹、星丙渝公司、维麦公司、个信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愿协商解决。被告张皓、胡孝宇、汤轩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先彬、代苏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恩强借款80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冯恩强作为出借方、被告代苏丹作为借款方、被告李先彬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借字第66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先彬、代苏丹向原告冯恩强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利息为日利率0.3%;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同时承担未偿还部分的1%的违约金。同天,被告张皓、胡孝宇、星丙渝公司、维麦公司、个信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公司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汤轩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承诺自愿为冯恩强于2016年9月1日出借给李先彬、代苏丹处现金800万元整及资金利息全额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冯恩强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李先彬、代苏丹账户各400万元。到期后,被告李先彬、代苏丹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公司担保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恩强与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恩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李先彬、代苏丹支付借款800万元,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彬、代苏丹归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3%,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对利率调整为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皓、胡孝宇、星丙渝公司、维麦公司、个信公司、汤轩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公司担保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书,约定六被告为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对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彬、代苏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恩强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张皓、胡孝宇、重庆星丙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维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对被告李先彬、代苏丹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先彬、代苏丹负担,被告张皓、胡孝宇、重庆星丙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维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冯恩强自愿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8元,限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