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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092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14.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一瓶良平甘草,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头发,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原告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告所述的情况既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功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涉案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依照举证不能的规定,原告本人应当就其不能举证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处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产生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作为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3、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社会道德。其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则。4、关于赔偿问题,法律规定销售商利用故意隐瞒或隐藏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不合格的商品方以欺诈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被告并未以上述方式诱导原告购买商品,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则。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良平甘草,单价14.8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类似头发的异物。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返还购货款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良平甘草一罐;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王威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14.80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