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超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超富,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唐超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唐超富与陈某1、李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X组陈某2家吃饭并饮酒。约14时许,唐超富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包街上出发,驾车在河包镇辗转多地。约16时许,唐超富搭乘其孙子唐某某从河包镇中心小学出发,行至河包镇老粮站路口处,唐超富驾驶该车与黄某驾驶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将唐超富、黄某带至荣昌区双河派出所对唐超富、黄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唐超富、黄某带至荣昌区河包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唐超富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毫克/100毫升,黄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认定,本次事故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唐超富不承担责任。唐超富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富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法医验伤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超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唐超富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唐超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唐超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超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纯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