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6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刘金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刘金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4民初1484号原告:刘凤英,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金榜,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米永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诉被告刘金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被告刘金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我家院墙、门锁、摄像头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我购买刘平位于槐店××新安街的一处房地产,我购买后便入住该处房屋内。2018年1月2日,被告刘金榜将我的院墙拆除,将我家的门锁及摄像头损坏,使我无法入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我找被告要求恢复院墙及损坏的其他物品,被告称该处房屋是其开发的,拒不赔偿损失。被告刘金榜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涉案房屋属被告个人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自建房屋,没有出售给案外人刘平,刘平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更无权向外出售房屋。2、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经法定权利部门办理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原告应提交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否则因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因原告对涉案房地产无合法权属,即便被告存在有关行为,因没有对原告构成权益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26日,刘平与刘凤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6年9月5日,刘金榜与刘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自己已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沈国用(2003))第0680号土地证一份,证明自己对争议的房地产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榜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新安街自建有三层楼房一套{土地证号:沈国用(2003))第06**号},2018年1月2日,该房屋的院墙被人拆除。原告刘凤英认为被告刘金榜已将该房屋卖给妹妹刘平,刘平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凤英,该处房屋已属于原告,被告刘金榜不应将院墙拆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刘凤英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凤英所述的房产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其是否为合法建筑缺乏证据佐证。因刘平未到庭作证,原告与刘平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刘金榜与刘平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本院无法查清,且被告刘金榜对该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