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建立与张卫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立,张卫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913号原告祝建立,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叶舟、曹哲辅,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兵,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祝建立诉被告张卫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给付被告20000元,又在2016年11月10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24日之前还清欠款120000元;如未还清,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作为违约金。在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付款的行为不仅有违基本商业诚信,也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还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24日还清欠款,逾期给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并未按照其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