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072号原告: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83491581Q。法定代表人:熊腊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222295。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1142196。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9642432K。法定代表人:吴国法。原告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立体停车设备的专业企业。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2年9月份前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至原告大楼后面的空地察看地形能否安装立体停车设备,以便增加停车位,方便大楼办公人员停车(原场地只可以停车10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察看场地后,确认可以建一个容纳35辆车的立体停车场,并绘制了图纸。鉴于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应在120日内完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交验。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交验等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勉强完成交验工作。而在交验之前的试运行,交验之后的运行,该设备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设备不是这卡就是那坏,致使该立体车库一直无人敢用。为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被告也做过承诺及改造,但始终无法正常运行。后原告得知,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被告设计不合理,无法通过改造解决问题,只能是拆除。至此,原告对被告的履行诚信及能力彻底丧失信心,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退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停车设备买卖合同》,被告拆除并搬离停放在原告单位的机器设备,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置费计987000元,并以已付款金额为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6年9月30日时利息为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停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垂直升降停车设备,设备型号为PCSLD5-LM,车位数量35个,每个单价47000元,总价款1645000元;卖方负责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电气控制系统、设备内照明、运输、安装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定金,即329000元,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合同生效;钢结构货到场开始安装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即658000元;整体设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493500元;10%质保期保证金1645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全部付清;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设备的使用单位负责项目所在地的备案报检工作,设备的验收应由买方负责,并支付检验费用,卖方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并协助验审,买卖双方货物的终审交接,应以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因买方原因造成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30天还不能进行验收的,视同设备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问题,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免费负责维修保养,买方应按卖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若因买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故障,不属于卖方保修范围,但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负责处理,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8日、3月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329000元、30万元、358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底进场安装设备,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完成设备安装并开始试用,试用过程中,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停放车辆经常发生相互碰撞或碰撞墙角事故,且经常发生车辆不能取出现象。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停车设备因设计不合理,造成车辆碰撞墙角、车辆保险杠被挂等事故,要求被告尽快对设备进行改造。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实施停车设备改造工作。之后,被告虽然对停车设备进行过改造,但使用中仍存在故障,原告因此从2016年6月起未再使用过停车设备。因停车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3月9日、10月1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停车设备并搬离停车场地。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更名为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更名为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停车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三份、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收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七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三份以及证人熊某和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虽署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是被告根据原告场地规模以及原告相关要求,设计、制造停车设备并给予安装。因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具有特定性,故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根据设备安装进程支付了相应报酬;被告虽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设备,但停车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且多次造成停放车辆碰撞等事故。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拆除、搬离停车设备,于法有据,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定作停车设备,是用于停放车辆,现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原告达不到停车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报酬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停车设备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停车设备,并搬离现场;若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搬离设备,原告可代为拆除搬离设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报酬98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时间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32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62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