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少萍与陈永平、辛深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萍,陈永平,辛深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民初20号原告:杨少萍,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被告:陈永平,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辛深发,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法定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少萍诉被告陈永平、辛深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萍、被告陈永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蔡雁舜到庭,被告辛深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5时10分许,雇主辛深发安排雇员被告陈永平驾驶其所有粤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到南澳送货,被告陈永平驾驶沿南澳县S336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后宅调味厂前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平具有主要过错,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牙断裂”,治疗出院后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牙外伤折断”后进行修复治疗。至此,现阶段原告往来汕头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1793.5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40元。为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后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其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275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15(住院)十30天。综上,原告现阶段花去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132564.95元。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折断,在治疗期间异常疼痛难忍,甚至较长时间均无法正常咬合,难以正常进食,仅能食用流质食物,这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另原告是一名高中教师,牙齿疼痛也严重影响原告上课,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上费用三被告共支付了37000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救助费用),而剩余费用(共计95564.95元)并无支付。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方协商均遭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平、被告辛深发共同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扣除治疗期间已支付的37000元)共计95564.95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少萍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平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辛深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企业信息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6、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送往汕头附一医院救治费用等情况。7、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明细单、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汕头附二医院继续治疗费用等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9、年度平均工资证明复印件��份,证明原告年度平均工资。10、住宿订房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的住宿费用情况。被告陈永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2000元左右,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陈永平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永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账账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账号。4、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治疗费11400元。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医疗花去的费用。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保险。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9、辛深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辛深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杨少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支付杨少萍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整,该部分应予以剔除。3、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杨少萍自行承担。其中2016年10月17日与2016年11月1日的“医疗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材料进行佐证,无法证实两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仅是鉴定机构估算数值,并不准确,不应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6、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7、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杨少萍无提供任何交通费发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8、住宿费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原告2016年5��19日—2016年6月2日是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请求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9、误工费应是受害人住院、休息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系高中教师,由学校发放固定工资,不因请假或休息而减少,其“收入证明”也仅证实了平均工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10、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款收据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辛深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永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两张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联系,没有相关病历证明。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不是正式的发票,住宿人杨少炜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并且本案请求住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陈永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陈永平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永平提供证��1、2、3、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5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辛深发雇佣被告陈永平驾驶其所有的粤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到南澳送货,被告陈永平驾驶货车沿南澳县S336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粤D×××××号两轮摩托沿南澳县S336线自北往南行驶,两车于南澳县S336线后宅调味厂前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永平在该���段驾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施工路段时没有减速行驶,没有避让已经进入障碍路段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驾驶时没有带安全头盔,行驶上述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没有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陈永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4元。同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6月2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牙断裂”,花去医疗费15568.73元。原告出院后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对“牙外伤折断”进行修复治疗,花去医疗费26149.62元,合计花去医疗费45022.35元。原告治疗期间,三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304元,其中被告财产保��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辛深发支付原告30304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275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辛深发系粤D×××××号货车车主,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3月29日0时—2017年3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职业为事业编制在职高中教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陈永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定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永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8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辛深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辛深发、陈永平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款项,本院根据各方举证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用45022.35元及后续治疗费27500元,合计72522.35元,有相应的病历、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辨称原告2016年10月17日与2016年11月1日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材料进行佐证,无法证实该两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非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总计为29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即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00元/天=29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因治疗而引起的误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提供误工损失24431.4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即以173元/天计,因原告主张150元/天计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150元/天×2人×15天+150元/天×1人×30天=9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家属住在南澳县,原告受伤后前往汕头市区治疗以及家属陪护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7、住宿费。原告住宿费2240元,原告受伤住院、家属陪护确实需要花费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虽受伤未致残,但致其右上切牙、侧切牙、左上中切牙损伤、右下侧切牙、左下中切牙冠折及残余牙冠颜色变暗等,影响外观;同时,原告是一位人民教师,每天要面对学生,给学生讲课,因牙齿冠折而影响授课质量。由此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受损害所查明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即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杨少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9642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扣减交强险的赔偿款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尚有86422.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69137.8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284.4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辛深发垫付3030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辛深发。被告辛深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应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萍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883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辛深发垫付款30304元。三、驳回原告杨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杨少萍负担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部分本院不再收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少萍支付。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镇洲人民陪审员 秦加耐人民陪审员 陈守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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