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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颖与朱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朱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208号原告:李颖,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市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民,男,1947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颖与被告朱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朱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新民将其及其亲属户口全部迁出海淀区中关村xx号楼xx层x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2.朱新民向我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新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我与朱新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朱新民将xx号房屋出售给我,并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朱新民迁出原有户口,未如期迁出的,向我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之后朱新民一直未将涉案房屋户口迁出。朱新民辩称,针对我方暂存户口不是李颖说的亲属而是我的家人,也不是他说的五人而是三人,分别是我、孙女朱安琪及其母熊新。因我们名下无产权房,不符合在其他地址落户条件。2015年我与李颖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到中关村派出所为其办入户,派出所询问户口迁出事宜,我说明情况并表示最晚北旺后厂东街拆迁,儿子朱珂有产权房后迁出。经派出所同意写了书面协议且李颖也签了字。我们对户口迁出一直是积极主动的,并征求了北京城区的亲戚朋友意见皆不可行,主管部门不批准。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李颖因户口问题向我索要105.09万高额赔偿费属无稽之谈,李颖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影响他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李颖、朱新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朱新民将xx号房屋出售给李颖,房屋总价452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五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朱新民与李颖办理完毕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颖主张朱新民至今未履行将朱新民在内的五人户口迁出的合同义务,朱新民表示现女儿朱彦户口已迁出,其余四人朱新民、朱珂、熊新、朱安琪的户口仍在xx号房屋,还未找到新的落户地址。迁出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定,但可以确定最终能迁出,待北旺后厂东街拆迁,朱珂有产权房后即可迁出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颖与朱新民对于户口迁出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存在明确的约定,朱新民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朱新民抗辩称系因无其他落户地址导致户籍未迁出,朱新民作为x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在出售xx号房屋时应作出审慎的承诺。朱新民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户口迁出的义务及在其未能按承诺将全部户口迁出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朱新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迁移户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李颖诉请要求朱新民将其及其家属户口迁出xx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颖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李颖与朱新民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朱新敏主张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酌减。考虑朱新民户口迁出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李颖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有户籍未迁出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颖违约金三万;二、驳回李颖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由李颖负担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朱新民负担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馨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