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曹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曹立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12号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住所地:公主岭市光明路****号。被告: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法定代表人:曹立祥,系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东华翔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厂办秘书。被告:曹立祥,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以下简称同心部件)、曹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被告同心部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心部件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15573.22元及违约金,2、被告曹立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同心部件于2016年5月4日在原告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5月3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被告曹立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同心部件还了九个月的利息,2017年3月欠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催收全部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2000000元,利息15573.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同心部件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同心部件无异议。只是我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现无资金周转进行生产,不生产就无能力偿还。被告曹立祥未答辩。浦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心部件于2016年5月4日在原告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5月3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被告曹立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贷款后被告同心部件还了九个月的利息,2017年3月欠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催收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同心部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因法院冻结账户没有回款无法继续生产,无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曹立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原告主张的异议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此保护其年利率24%。被告曹立祥为同心部件借款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曹立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元(2000000元X24%÷12,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账面如有余息实际支付时扣除),合计2040000元。二、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曹立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6460元,法院退回原告1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