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立华、刘振华、刘大海、孙海鸥、郭佳平、杨海东、吴树礼、薛占有、薛艳平、吴树芬、杨宝成、杨春雨、薛海均、宋学军、刘桂春、牛振民、薛永、孙长林、盛文军与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华,刘振华,刘大海,孙海鸥,郭佳平,杨海东,吴树礼,薛占有,薛艳平,吴树芬,杨宝成,杨春雨,薛海均,宋学军,刘桂春,牛振民,薛永,孙长林,盛文军,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异8号案外人:曹淑军,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案外人:闫学如,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申请执行人:杨立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刘振华,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刘大海,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孙海鸥,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郭佳平,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滦平县金沟屯镇。申请执行人:杨海东,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吴树礼,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薛占有,男,1955年7月4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薛艳平,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吴树芬,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杨宝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杨春雨,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薛海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宋学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刘桂春,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牛振民,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薛永,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申请执行人:孙长林,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滦平县金沟屯镇。申请执行人:盛文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滦平县张百湾镇。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地址住滦平县张百湾镇。法定代表人:薛寒冬,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立华、刘振华、刘大海、孙海鸥、郭佳平、杨海东、吴树礼、薛占有、薛艳平、吴树芬、杨宝成、杨春雨、薛海均、宋学军、刘桂春、牛振民、薛永、孙长林、盛文军与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对本院作出(2015)滦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称: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滦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2000吨铁精粉,不属于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所有。该铁精粉是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委托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加工,并将加工费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该铁精粉应属于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故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铁精粉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杨立华、刘振华、刘大海、孙海鸥、郭佳平、杨海东、吴树礼、薛占有、薛艳平、吴树芬、杨宝成、杨春雨、薛海均、宋学军、刘桂春、牛振民、薛永、孙长林、盛文军辩称:该铁精粉是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购买并加工的。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也承认该铁精粉是归其所有。本院查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2015)滦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精粉2000吨。以上事实有(2015)滦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张百湾镇西洼子村有财产。本院做出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精粉2000吨,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虽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淑军、闫学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曲久福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代理审判员 王   学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文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