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兆俊与马冬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俊,马冬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783号原告丁兆俊,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正阳、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冬随,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丁兆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冬随(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阳,被告马冬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18万元,双方合伙经营韵达快递郑州公司光彩分部(简称韵达光彩分部);由被告代表双方与韵达光彩分部原经营人于志唐签订转让合同、与韵达郑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以被告名义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2作为经营账户使用,每月收入盈余按原告35%,被告65%的比例分配,收入盈亏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当月分四次通过网银给被告转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后,与于志唐签订了转让协议、与韵达郑州分公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并召集亲朋开展经营业务,所雇人员大部分为被告亲属。自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至今已半年有余,但被告既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向原告提供韵达光彩分部的经营状况资料,更没有按约进行账务汇总,给原告分红。原告曾多次到店要求查阅经营资料及会计账目,因被告亲属阻挠未果。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甚至还伙同工作人员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并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退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给付原告合伙清算款261772.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原告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据三、光盘、派费发放表、中转费缴纳表各一份;证据四、利润预估报表、预估清单各一份;证据五、照片十份、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事实,诬告被告: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并开始经营之后原告可以随时查看账本,清算盈亏,自2015年5月开始经营到2015年10月原告多次回郑州查看账本;2、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回郑州主持经营,经过几天的业务熟悉,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从客服手中接收现金结余人民币6324+251共6575元,此账目由原告记录、客服签字确认,客服于当日把经营账本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并于2015年11月7日起快递的所有经营、账本由原告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被告收回,期间有原告的亲笔记账记录;3、原告经营期间,有片区民警的登记记录,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以负责人身份签定的《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责任书》;4、原告经营期间原告不及时清算账目,不向快递员收账,导致我快递分部资金断裂,无法向郑州公司支付包仓费、中转费等费用,导致郑州公司勒令我分部停仓,无法向郑州公司购买快递面单,导致我分部没有面单使用,无法收件。自原告经营起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连续垫付包仓费、中转费、面单费共计9920元,郑州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下发派费缓解了这一困难,但是原告依然不清算账目,不向业务员收账,自2015年11月27日起被告再次开始垫付运作资金。截止2015年12月23日,我已无力再垫付资金,多次催促原告清算账目,可是原告依然不清算账目,也不出资垫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晚一走了之,不管不顾快件安全,使我分部蒙受巨大安全风险,如此下去我分部肯定支撑不下去,因此我于2015年12月23日再次向家人借款5000元人民币,垫付3天的包仓费和中转费,收回账本以及经营权。二、原告诉讼请求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合伙协议书》第五项第2条“合伙人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2、《合伙协议》书第三项“韵达快递郑州公司光彩市场分部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条意在经营亏损时逃避风险、不想承担亏损。综上所述,我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垫付的资金原告应按《合伙协议书》出资比例支付,判定原告履行在我分部经营中的《合伙协议书》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据二、经营账本一份;证据三、收入、支出、中转费、派费明细一份;证据四、经营汇总表、经营总结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韵达快递郑州公司光彩分部,总出资为人民币3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甲方出资人民币1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乙方出资人民币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0%,即甲方拥有韵达快递郑州公司光彩分部总资产40%的所有权,乙方拥有韵达快递郑州公司光彩分部总资产60%的所有权;韵达快递郑州公司光彩分部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的经营期内,合伙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合伙人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出资方式均以现金结算等。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姓名为丁兆俊,记账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6日,支出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元,交易对手信息为马冬随6222620620002394384。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对韵达快递郑州光彩分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财务收支及盈亏状况进行审计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出具退卷通知,载明: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材料,无法进行鉴定,特此退卷。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诉请261772.5元包括合伙投资12万元,以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预估的净利润141772.5元;被告陈述原告合伙投资12万元认可,但合伙期间没有利润,亏损193724.6元。被告另陈述韵达快递分部已经转让,转让费10万元,现在我处,现在还亏损93724.6元;原告陈述对转让事实不清楚。原、被告均陈述曾协商过退伙,但未进行过结算。被告陈述因经营期间没有规定保留相关单据,现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这些单据没有全部只有部分单据,所以没能提供。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中合伙经营期间的净利润141772.5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被告未对合伙企业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被告自认韵达快递分部已经转让,转让费10万元在被告处。综上,原告诉请中退还投资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冬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负担2527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