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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顺达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杨维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顺达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杨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24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顺达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双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维辉,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顺达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维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顺达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维辉支付执行款161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326.25元。2016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杨维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1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2326.25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维辉名下有浙象渔30229号船舶50%的股份(有抵押,已查封),上述财产有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已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用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2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 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