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39号原告:刘某,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韩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4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仁化县××村××地组村场驾驶其铲车推土过程中将原告铲伤。原告受伤后向石塘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申请向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韩天生护理。原、被告在石塘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对于其他损失并没有作出调解处理。被告在调解时称不够钱,承诺签订协议后10天支付。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此后,原告多次通过镇政府相关机构及派出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是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经过派出所调解后仍然不支付医疗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相关部门催促下,其仍然不予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某辩称: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是答辩人在仁化县××村××地组村场驾驶铲车推土过程中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016年12月2日,韩日荣在场指挥答辩人开铲车把鱼塘填平。当时被答辩人看见后跑步过来站在土石堆上,不小心踩到石头跌倒,导致轻微伤的损害结果。韩日荣也证实,事发当天被答辩人系自己踩到石头跌倒,铲车根本没有碰到她。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日在医院就诊时,也承认是石头砸伤导致的,故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系原、被告在仁化县石塘镇派出所主持下自愿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韩日荣书写的证明,经查明,韩日荣是被告韩某的亲兄弟,证明内容有利于被告,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2、土地使用权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收据和界址图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5时许,在仁化县××村××地组村场,被告韩某在铲土过程中将原告刘某铲伤。经仁化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评定为轻微伤。经仁化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韶仁公(石)调解字[2016]0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韩某支付刘某医药费3800元人民币;(二)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原、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签名、打指模确认。被告一直未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8348.78元。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自愿签订了韶仁公(石)调解字[2016]0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韩某支付刘某医药费3800元人民币;(二)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34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34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调解书达成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8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