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陽某,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退回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陽某以将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均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勇酒后驾驶川LJX5**号小型普通轿车,自乐山市沙湾区经“苏沙”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驾车行至“苏沙”路4公里“T”型路口时,与其同向在前由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并搭载鞠某某、阳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在相撞后将该二轮摩托车及吕某某推至其行驶方向右侧排水沟内,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鞠某某、阳某某坠车躺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36mg/100ml,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刘某、谢某某、张某、鞠某某、陽某、吕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明强人民陪审员  敖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